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陳連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從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住處出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46.5公里處,為警查獲。同日18時23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連德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