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林哲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卡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離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與海佃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哲有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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