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第28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16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4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其販毒案件,於同(25)日17時許,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翌(26)日22時許,其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入所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身體檢查時,當場為監所人員發現其夾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淨重0.513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至30、36頁及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第5),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犯行間不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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