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103年度救字第10號原告 蔡有三 被告 周慶鍾
周澄枝 李 周麗雲 周麗華 周美莉 周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可參。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笫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慶鍾、周澄枝、李周麗雲、周麗華、周美莉住所地均設於臺南市,被告周秀珠之住所地則設於新竹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被告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且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堪以認定。再觀諸原告起訴事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被告請求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行為地係於系爭建物之所在地即臺南市,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5日南院龍97執明字第72402號函存卷可參,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0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