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5日起至123年7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75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皆依照該貸款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02,6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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