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杓壹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307之16號後方工寮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塑膠吸管藥杓1枝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
之被告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塑膠吸管藥杓1枝,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315號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另扣案之塑膠吸管藥杓1支,被告亦供明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雖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3月3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卷第51頁)可憑,然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自白於97年2月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為警查獲採尿(97年3月12日)之時間已逾12日,業已逾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期限,故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尚稱合理。況本案尚經扣得已使用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藥杓1枝,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11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亦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藥杓1枝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31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塑膠吸管藥杓1枝,因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個(已破碎),雖被告自承為伊所有,然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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