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甲○○
乙○○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戊○○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已於97年7月16日、97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