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張唐淑 相對人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相對人持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56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再字第5號受理在案。惟恐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誓難回復原狀,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執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75
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提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固為屬實。惟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既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具狀撤回該案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況參聲請人上開撤回起訴狀所附本院103年3月31日桃院 勤非珍 102年度司促字第27562函內容,上載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則相對人所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憑此逕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要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並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