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宏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前,徒手自高約170公分之電動柵欄式大門上方踰越翻入工廠後,著手竊取置於工廠內之銅線,惟上開銅線因數量太多、重量太重致黃勝宏未能得逞而不遂,旋又已上開方法翻越大門欲離開工廠,惟斯時已遭工廠老闆 蔡文明 自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便立即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報警,並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工廠前以防止黃勝宏脫逃,爾後發現黃勝宏正從其工廠大門翻越出來,而當場將黃勝宏抓住,斯時警車也於同時間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黃勝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係由不知情綽號「 阿勇 」之友人開車載至工廠附近,伊再走至工廠門前左側,徒手自大門上方翻入工廠內,準備要偷銅線,惟因銅線太重便打消念頭,當伊又自大門上方翻越,正欲離開工廠時,卻在巷口遇到被害人即工廠老闆蔡文明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5、20、2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時32分許時,聽到住宅內的監視器發報,於同時間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黃勝宏徒手翻越大門上方進入他所有之工廠,便立即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報警後,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工廠前防止被告黃勝宏逃跑,等到被告黃勝宏一翻越出大門他就立即將伊抓住,而警車也在此時趕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7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0至12、15至1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勝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勝宏踰越被害人 蔡明文 之工廠大門後,即欲竊取工廠內之銅線,惟並未竊得財物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被告黃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勝宏前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尚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文及時發現,致未造成重大損失,併衡酌被告黃勝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