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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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莉莉被告郭彥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15號、第1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莉莉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莉莉係 郭善治 之配偶,郭彥志與 郭夙苑 為郭善治之子女,郭善治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病死亡,其遺產應屬繼承人即楊莉莉、郭彥志、郭夙苑公同共有。楊莉莉明知郭善治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郭善治死亡後,為郭善治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為圖日後以郭善治遺留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於郭善治生前即保管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章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郭善治之名義填寫並盜用郭善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提前解約後,將其中1,296萬元以郭善治名義匯入楊莉莉之 安泰 商業 銀行 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莉莉知悉郭善治有於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保管箱,該保管箱之印鑑章及鑰匙平日係由楊莉莉保管。詎楊莉莉於102年1月11日與不知情之郭彥志一同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郭善治名義填寫開箱記錄卡,並在「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郭善治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同意其與郭彥志進入保管箱庫房內,再由楊莉莉持保管箱鑰匙開啟郭善治租用之保管箱查看,足以生損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對於保管箱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夙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具自然關聯性,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取得過程無何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莉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核與證人郭彥志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910號卷【下稱第4910號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2頁背面至第94、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6頁背面至第91頁),並經告訴人郭夙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文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明華、游嘉楓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第4910號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第93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3941號卷【下稱第3941號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65頁、102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72頁、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11頁正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並有郭善治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5月16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郭善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7日至101年12月26日)、楊莉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4月22日)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5月27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郭善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日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憑條影本5紙與101年12月26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1紙、楊莉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轉定存)影本1紙與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1年12月26日監視畫面8張、郭善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年9月3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楊莉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6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6日至102年8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10月31日(102)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1年12月24日郭善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證影本2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10月31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郭善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5日、26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各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2年6月20日北富銀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郭善治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影本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第3941號他字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102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4910號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被告楊莉莉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被告楊莉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莉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文章偽造取款憑證
2紙並持以行使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楊莉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楊莉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文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被告楊莉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將郭善治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匯入自己之帳戶,均係為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郭善治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見被告楊莉莉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楊莉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楊莉莉調查後,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莉莉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郭善治死亡,為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而一時失慮,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冒用郭善治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開箱記錄卡後行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對於保管箱出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提領之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且均列入郭善治之遺產而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第3941號他字卷第88頁至第97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兼衡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楊莉莉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開箱記錄卡,均已持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楊莉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楊莉莉盜用郭善治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開箱記錄卡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楊莉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已述如上,被告楊莉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彥志於102年1月11日,偕同被告楊莉莉前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莉莉冒用郭善治名義填寫進庫開啟保險箱之申請書,並在「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郭善治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予銀行承辦職員行使之,使承辦銀行職員同意被告楊莉莉及郭彥志進入保險箱庫房內,再由被告楊莉莉持郭善治租用之保險箱鑰匙開啟郭善治租用之保險箱查看,足生損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保險箱出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彥志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楊莉莉明知郭善治將臺北○○○區○○街166之2號5樓
及168號4樓、5樓房屋出租他人,所得租金亦為郭善治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間,分別通知前述房屋承租人 吳美柔柯美華辛月梅 等人將嗣後之租金轉匯至被告楊莉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楊莉莉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彥志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郭善治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影本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楊莉莉涉有侵占犯行,則係以證人辛月梅、吳美柔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彥志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母親楊莉莉去銀行,沒有用父親郭善治之名義或印章開啟保管箱,伊只是司機等語;被告楊莉莉亦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因為租金本來是匯到郭善治跟郭夙苑的帳戶,但是郭善治過世後錢不能匯到他的帳戶,郭夙苑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本來是伊跟郭善治保管,後來郭夙苑向銀行作廢原來的存摺,伊去刷存摺的時候發現這件事,所以伊才跟承租人說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等確定伊與郭彥志、郭夙苑可以繼承的比例及金額後,伊會把錢交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郭彥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被告郭彥志確實與被告楊莉莉於102年1月11日一同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乙情,業據被告郭彥志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楊莉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第4910號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上情固堪認定。
⑵惟徵諸被告楊莉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伊跟被告郭彥志
說伊要去銀行辦點事情,被告郭彥志就說伊身體不好,要陪伊去,出發之前伊沒有告訴被告郭彥志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要作何事,在櫃臺填寫開箱記錄卡之後才能進去開保管箱,伊不記得在伊填寫開箱記錄卡時被告郭彥志在做什麼,被告郭彥志應該不知道伊在填寫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游嘉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現在是男生承租的,只有一個女生拿印鑑去,印鑑對了是否就會讓他進去?)對,我們只要核對印章、鑰匙對了,我們不會核對證件,因為保管箱規定,我們只認印鑑跟鑰匙,不管他的身分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而經本院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該行就保管箱之開箱作業規定,嗣經該行覆以: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式,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出租人不得拒絕。」等詞,此有該行104年2月26日北富銀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綜上所述,被告郭彥志陪同被告楊莉莉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然無法積極證明其知悉被告楊莉莉在上開銀行內係要辦理何項業務及被告楊莉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郭彥志與被告楊莉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尚難僅以被告郭彥志陪同前往之舉動,即認被告郭彥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被告楊莉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⑴郭善治於101年4月20日與承租人柯美華締約,將臺北○○○
區○○街○○○號4樓房屋出租予柯美華,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租金原匯至郭善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郭善治死後,改匯至被告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善治於101年6月5日與承租人吳美柔締約,將臺北○○○區○○街166之2號5樓房屋出租予吳美柔,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租金原匯至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郭善治死後,改匯至被告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善治於101年11月20日與承租人辛月梅締約,將臺北○○○區○○街○○○號5樓房屋出租予辛月梅,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租金原匯至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郭善治死後,改匯至被告楊莉莉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美柔、辛月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4910號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郭善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楊莉莉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及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第4910號他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5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941號他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前情足堪認定。
⑵又郭善治係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病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第3941號他字卷第17頁),而郭夙苑確實於郭善治死亡後,將其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更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夙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楊莉莉辯稱:因郭善治過世後租金無法匯至郭善治之帳戶,且伊所保管之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無法使用,所以伊才跟承租人說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等語,即非無稽,可以採信。
⑶按侵占罪以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始構成犯罪。再者,郭善治對於臺北○○○區○○街166之2號5樓及168號4樓、5樓房屋之租金債權,於其死亡後,成為遺產之一部,並由繼承人即被告楊莉莉、被告郭彥志及告訴人3人公同共有,此經民法繼承編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楊莉莉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身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前開租金匯入被告楊莉莉之帳戶後,被告楊莉莉並未提領花用一節,有被告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告楊莉莉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41號他字卷第40頁);參以被告楊莉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等確定伊與郭彥志、郭夙苑可以繼承的比例及金額後,伊會把錢交給他們等語,是被告楊莉莉主觀上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仍非無疑,無法遽認被告楊莉莉侵占之事實。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郭彥志與被告楊莉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楊莉莉有何侵占之主觀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彥志於10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於父親郭善治去世後,伊有與母親即被告楊莉莉一同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父親郭善治之財產清冊,且有在101年12月26日載被告楊莉莉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郭善治銀行存款提款轉存事項(該次至安泰銀行,有先去找理專,然後去櫃臺辦事),又其與被告楊莉莉一同至臺北富邦銀行開郭善治的保險箱,是被告楊莉莉開的,伊有站在被告楊莉莉旁邊。另於郭善治之法事場所,其有告知告訴人郭夙苑要去銀行領錢,但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而被告郭彥志有與被告楊莉莉一同至銀行辦事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則依被告郭彥志自父親郭善治於101年12月24日去世後一連串參與清查與處理郭善治財產之行為,其對郭善治之遺產狀況顯有主動了解並處理之意圖與作為,並非如自己所稱,對郭善治之財產不清楚且在大陸工作,而顯現對郭善治之遺產無興趣之狀態。且被告郭彥志於101年12月25日在郭善治法會場合對告訴人郭夙苑表示要將郭善治存款領出之時,事實上已明顯表示要開始主動管理處分郭善治遺產之意願,且明知告訴人並不同意由被告郭彥志、楊莉莉管理處分郭善治之財產,被告郭彥志仍在101年12月26日偕同楊莉莉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提款、轉存等財產處分動作;復於102年1月11日與被告楊莉莉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查看郭善治所有保險箱內之財產、物品之行為,而細繹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郭彥志全程在被告楊莉莉身旁參與開啟保險箱之動作,對被告楊莉莉使用郭善治印鑑填寫開箱單及實際開箱查看郭善治財物之行為亦完全知悉、同意且一同完成,是被告郭彥志為本件之共同正犯。㈡郭善治於101年12月24日過世,同年12月25日進行法事,於該法事聚會場合,被告楊莉莉已請被告郭彥志將會提領郭善治銀行存款之事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後,被告楊莉莉應已然瞭解告訴人對於如何處理郭善治遺產之態度,即不同意任何一繼承人私自處理、處分,被告楊莉莉理應將處理遺產之作為透明化,竟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告知承租戶將租金匯至自己帳戶,顯有侵占之意圖,又被告楊莉莉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郭夙苑不睦,若被告楊莉莉真想妥善處理郭善治之遺產,即便租金已不能匯入郭善治帳戶,大可詢問告訴人郭夙苑之意見,轉存其他雙方均可信任管理之帳戶,或可直接匯入告訴人其他帳戶,足見被告楊莉莉自始即有將上開租金侵占入己之意思等語。惟查:㈠細繹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就被告郭彥志載同被告楊莉莉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啟保管箱部分,認定被告郭彥志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被告郭彥志是否於父親郭善治去世後,有與母親即被告楊莉莉一同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父親郭善治之財產清冊,是否於101年12月26日載楊莉莉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郭善治銀行存款提款轉存事項(該次至安泰銀行,有先去找理專,然後去櫃臺辦事)等節,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郭彥志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者,被告郭彥志雖於被告楊莉莉開啟保管箱時在場,然仍不足以證明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如上述,而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自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郭彥志此部分犯罪;㈡另就被告楊莉莉提供其帳戶與房客以匯入租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楊莉莉主觀上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以被告楊莉莉與郭夙苑縱有不睦,若被告楊莉莉真想妥善處理郭善治遺產,即便租金已不能匯入郭善治帳戶,大可詢問郭夙苑之意見,轉存其他雙方均可信任管理之帳戶,或可直接匯入郭夙苑其他帳戶等語,僅足認告楊莉莉處理上揭遺產(租金)不妥當,致雙方缺乏互信基礎,然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楊莉莉有侵占之主觀意思。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莉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帳戶│偽造之文書│金額│備註│├──┼─────┼────────┼───────┼──────┼────┼───────┤│1│101年12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取款憑證2紙│1萬元、│被告楊莉莉委由│││24日下午2│永和分行(新北市│行永和分行帳號││360萬元│不知情之友人陳│││時51分至3○○○區○○路○段│000000000000號│││文章前往提領│││時7分│15號)│帳戶││││├──┼─────┼────────┼───────┼──────┼────┼───────┤│2│101年12月│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安泰商業銀行南│新臺幣存提交│75萬元│被告楊莉莉自行│││25日│分行(臺北市中正│門分行帳號0332│易憑條1紙││提領│○○○區○○路○段○○○號│0000000000號帳│││││││)│戶││││├──┼─────┼────────┼───────┼──────┼────┴───────┤│3│101年12月│同上│同上│定期性存款中│被告楊莉莉將郭善治4筆金│││26日│││途解約憑條5│額各為300萬元及1筆金額││││││紙、新臺幣存│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交易憑條1│,將其中1296萬元以郭善治││││││紙│名義匯往被告楊莉莉在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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