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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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經伊本人親自領取,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同年11月7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年9月13日、同年11月7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3.89%、12.0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63%、13.83%),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各自113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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