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告 黃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7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區段47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7,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配給予訴外人 黃集千 居住使用,其過世後,因其配偶 王碧蓮 仍符合續住宿舍資格,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辦理112年下半年定期宿舍查訪作業始知王碧蓮已於112年10月16日過世,其子黃正德即本件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被告已不具有眷屬宿舍居住資格,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發函請原告至遲於113年5月8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原告雖同意被告展延至113年11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113年5月9日起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依照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建物按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計收,故原告每日得請求之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91元(計算式:土地138元+房屋53元),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13年5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合計184日共3萬5,144元,並自113年11月9日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19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44元,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9日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9日北市教秘字第11230960471號函、113年4月19日北市教秘字第1133055345號函、113年6月20日府教秘字第1133072007號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經營臺北市市有眷屬宿舍基地改建合法現住人安置作業要點、原告113年11月8日查訪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用水用電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95至96、111至115頁),被告亦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其所有權等語,堪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有晴光商圈、馬偕紀念醫院、中山國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土地申報地價5%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0%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茲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19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面積為58.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層次面積52.78平方公尺+陽台3.81平方公尺+花台2.40平方公尺=58.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日為742元【計算式:(19萬2,600元×10%÷365)+(8萬5,300元×58.99平方公尺×5%÷36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數額為13萬6,528元【計算式:742元×184日=13萬6,528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3萬5,144元部分,並就113年11月9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部分,僅請求按日給付191元,並無不可,爰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以113年11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其未能提出曾催告被告給付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及被告收受之證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揭說明,利息應自114年2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以113年11月9日起算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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