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俊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言詞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ꆼ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