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號、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0000-000
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0000-000000B明知甲女未滿7歲,尚無與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9月19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日19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利用為甲女洗澡之機會,以其陰莖碰觸甲女下體,並要甲女以手上下搓動0000-000000B之陰莖,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嗣因甲女在安置機構內,某次活動須製作一本書時,畫出男性下體及毛髮,機構保育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0000-000000A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0000-000000B(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父即被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之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甲女同住,且為甲女洗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不曾以陰莖碰觸甲女下體,也不曾要求甲女以手上下搓動其陰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經查:
(一)查甲女係於106年9月19日遭安置,此有高雄市政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甲女與被告同住之時間應為至106年9月19日之前,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先予敘明。
(二)依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跟爸爸在家裡的時候,是爸爸幫我洗澡的,我喜歡爸爸幫我洗澡,不會洗很久,也不會跟我玩,爸爸是用手幫我洗,除了手之外,還有身體、腳會碰我。(檢察官問:爸爸的身體的哪裡會碰到你?)沉默。…(檢察官問:爸爸尿尿的地方是什麼形狀?)(長條形,畫在身體圖上)。(檢察官問:爸爸尿尿的地方有沒有碰到你?)沉默。(檢察官問:可不可以跟叔叔說爸爸尿尿的地方有沒有碰到你?)可以(檢察官問:碰到你的哪裡?)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是碰,還是有放進去?)碰。(檢察官問:這是洗澡時發生的事?)對。(檢察官問:這是你的幼稚園什麼時候的事?)中班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爸爸碰你尿尿的地方時,你有無穿內褲?)沒有。(檢察官問:你那時有無穿褲子?)沒有(檢察官問:除了洗澡的時候碰你尿尿的地方時,有無做其他動作?)沒有。(檢察官問:你的手有無碰過爸爸尿尿的地方?)有,搓一搓。(檢察官問:怎麼搓的,可以跟叔叔說嗎?)(搖頭)我要休息。暫休庭結束後(檢察官問:爸爸有無跟你說不能跟別人講?)有。…(檢察官問:什麼事不能講?)爸爸的事。…(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爸爸教你用手搓尿尿的地方怎麼搓的?)(以水瓶做示範,呈現一手一手上下滑動的動作)(檢察官問:有沒有握住?)有阿。…只有洗澡的時候爸爸尿尿的地方才有碰到我。爸爸尿尿的地方沒有放進去尿尿的地方,就碰而已。爸爸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這件事,爸爸有說講了會打我。…(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在洗澡時,爸爸尿尿的地方會碰你,你有用手搓他,是同一天的事?)對。(檢察官問:這種情況發生過幾次?)三次。(檢察官問: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第一次、第二次中班,第三次是大班。(檢察官問:第三次是最近的事?)對。(檢察官問:你現在是在小○○家園?)對(檢察官問:你說最後一次是大班的事,事發多久你才去小○○家園?)先讀大班,才去小○○家園」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831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21頁),並有甲女當場手繪被告生殖器形狀及位置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25頁),而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認:「甲女智商正常,其具備基本口語溝通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可切題回應自身的基本資料,回憶並描述日常事件經過,有性別、空間、數量及星期幾的概念。其減述筆錄過程中,傾向迴避談論負向情緒及與案父相關的話題,但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年紀、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汙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甲女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此外,根據安置機構老師觀察,甲女平常較常顯得悶悶不樂,目前有較明顯的焦慮困擾;根據測驗行為觀察,較無法保持靜坐及維持適當注意力,較顯躁動,無法排除可能與焦慮情緒有關,甲女目前雖無法完全理解性侵之意涵,但已出現焦慮、避談之創傷相關症狀。建議宜持續追蹤其注意力及情緒狀況,平時宜提供安全、穩定且具支持性的生活環境,以利其整體適應。」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1070200504號函暨早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9至83頁),經過上開醫院專業團隊之心理衡鑑後,認為甲女就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年紀、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汙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甲女之證詞可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關於甲女在偵查庭中所示範之用手搓被告尿尿地方的動作部分,甲女先以黃綠色物品做示範,左手握住黃綠色物品,右手打開手掌在該黃綠色物品上下滑動,之後再以水瓶做示範,做出左手反抓水瓶上方,右手打開手掌在該水瓶上下滑動(各該動作均詳如附件之截圖所示),此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25至35頁),如此激似對男性手淫的動作,以甲女案發時之年紀(就讀幼稚園),僅有與被告男性相處同住之機會,若非被告教導,甲女應無能力去虛構或做出如此類似對男性手淫的動作,則甲女所述被告用尿尿地方碰我尿尿地方,並要甲女以手上下搓動被告之陰莖,共3次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本案發現之經過,依高雄市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個案摘要表中「案情摘述」欄載稱:「案主(即甲女)在10月18日早上(即106年)用完點心後,於小本子畫畫時,畫出父親下體及毛髮,保育員驚覺有異,通報主管,由機構社工進行訪談,案主陳述在睡前或洗澡時,案父會要求案主用手搓其生殖器,機構社工以長形小氣球當作案父下體,由案主示範動作,所做出的動作類似手淫的動作,且案父也會以生殖器與案主下體摩擦,這些行為從案主小班開始,中班較為頻繁,大班也曾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經本院傳喚證人 蘇姓 保育員到庭證稱:「我在機構擔任保育員,曾經照顧過甲女,照顧期間就是甲女安置在機構之時間,不會超過3個月。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到晚上8點半。甲女在安置機構裡的情緒只有微笑,她沒有任何的負向情緒,應該是說其他的孩子到一個陌生的地方會焦慮,害怕,但這個孩子讓我比較印象深刻的,她比較多的是微笑,甲女的表達能力清楚,但很多時候她會迴避,她比較會逃避自己的感覺,就是情感表達會比較逃避一點,當時我跟甲女相處的還不錯,甲女在機構裡面不太會跟我提到她家裡的事情,不會刻意分享。…有一次我們有一個惜別會活動,要製作一本書,甲女當時在製作的時候就聊到很多關於她的媽媽和爸爸,那時候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她說她會幫爸爸一起洗澡,會洗背、洗屁股跟洗尿尿的地方,爸爸也會叫她用手叫她摸爸爸尿尿的地方,當時我為了要求證,我請孩子畫出她看到的部分,孩子具體畫出了陰毛、陰莖跟睪丸等部位。…她有說『爸爸會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在我尿尿的地方』,所以我才會請主任通報。因為孩子(即甲女)那天到辦公室找我拿那本書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小朋友,我擔心其他孩子會看到,我就立刻把那張圖抽起來揉一揉丟到垃圾桶,丟掉之後沒再去撿回來,所以這部分後來社工要找我們拿的時候,讓我很自責,甲女是畫在書的其中一頁,當時她要拿那本書的時候,我怕被看到,我就立刻把甲女畫的那一張圖撕下來,而且我有把這張圖丟掉這件事是很肯定的,因為我很害怕其他小朋友會看到。…甲女在機構這段期間,我都是她的主責老師。…甲女說爸爸會吵架,所以導致媽媽離開,這是我印象中她當時講的,後來她就講說她和爸爸在家裡會做一些事情,她是說一起洗澡,我就問她『什麼是一起洗澡』,她才說會幫爸爸洗背、洗屁股還有洗尿尿的地方。甲女主動講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講的那些,就是一起洗澡,會用尿尿的地方碰她尿尿的地方,然後用手抓尿尿的地方,孩子是說『爸爸叫我用手摸爸爸尿尿的地方』。甲女跟我聊到洗澡這部分事情的時候,她的表情那時候應該是有點焦慮。(辯護人問:當時甲女有無流眼淚?)我剛剛一開始有講,這個孩子不太有負向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5頁),可見本案係因安置機構之某次製作一本書之活動,甲女不經意畫出被告之下體及毛髮,且向證人蘇姓保育員陳述被告與甲女一起洗澡時,被告會用尿尿的地方碰甲女尿尿的地方,且被告也會叫甲女用手摸被告尿尿的地方等語,始偶然發現此情,進而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蘇姓保育員當時在安置機構內與甲女會談之部分亦有書面紀錄,並經本院向安置機構調得,該書面紀錄內容約略載稱:「2-1…案主漸漸放下心防表示小班開始案父會要求摸下體,中班較為頻繁,直到大班都有這樣的情況發生。 生輔 詢問案主發生經過時,說法有時迴避反覆,例如唉呦爸爸只有在洗澡的時候要我摸啊!。…4.今天與案主一起畫小書時聊及其家人,案主有提及案父使用生殖器觸碰自己的下體。」,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女會公設民營中途之家106年10月個案服務過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亦與證人蘇姓保育員前揭證述大抵相符,上開證據除核與甲女前揭在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外,由本案發現之過程,亦應可排除甲女證詞係遭誘導之情形。
(四)再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
6年10月18日接獲性侵害通報後(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由證人 黃社工 偕同負責兒童保護部分之 趙社工 前往安置機構與甲女會談乙情,業經證人黃社工、趙社工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4頁),雖其等對於當時與甲女訪談之內容,及甲女陳述的內容已不復記憶,然證稱有訪談之書面記錄可供調取,嗣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得該份書面紀錄,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未成年版」(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由該份書面記錄中訪視紀錄第三點記載:「三、案情概況1.案主表示是前天向機構保育員說的,昨天機構社工又問她,而案主陳述前天早上吃點心後,拿小本子畫家人,有畫自
己、案父及蝸牛,後來保育員就問他,爸爸是不是有摸她下體,然後機構社工又問她這件事。2.案主說爸爸都是在洗澡的時候還有睡覺的時候摸她,因為小班及中班有時候都會和爸爸互相洗澡,所以會摸到身體。…3.社工詢問案主是否知道自己尿尿的地方及下面有洞?案主說知道,了解案父是否有插入行為,案主毫不遲疑的回答沒有,也沒有摩擦的行為。而爸爸也沒有用嘴巴碰觸案主下體,也未曾叫案主用嘴巴碰觸其下體。4.案主一開始說爸爸身體的碰觸在小班及中班時有很多次,後來又說只有一次,且自述不會感到不舒服。5.案主談話中有提到案父說不能說,詢問這句話的意思?但案主都不願回答,後來問她案父是不是表示打她的事情不能說,案主回答是,又問是不是摸她的事情也不能說,案主點頭示意。四、案主表達能力及身心狀況:1.案主似乎不太願意回答案父身體碰觸的話題,常自己岔開話題顧左右而言他,也會迴避話題,而案主表達能力尚佳,但談話不易聚焦,並會分心。2.談到父親告知案主不能說的事時,案主會顯得較為沉默不語,似乎在思考要不要回答及如何回答。」等語,亦大抵與甲女前揭偵查中:被告有於洗澡時摸她,只有碰,沒有插入行為相符,由此均足徵甲女前揭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並無證據證明甲女說謊,衡情甲女亦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動機。
(五)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1.甲女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關鍵問題均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一二第105至115頁),且情緒歡快,不似如一般被害人有創傷症候群之表徵。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固稱甲女有創傷症候群,然是否係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3.自甲女遭安置以來,被告與甲女會面時互動非常良好,此由旭立文教基金會提供之會面交往觀察紀錄表即可知,若確實發生甲女所述強制猥褻行為,應無法如此等語。惟查:
1.甲女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固就關鍵問題均稱忘記了,問答時之情緒反應不似有創傷症候群之表徵,然依證人蘇姓保育員於本院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甲女在安置機構裡面的情況如何?)這個孩子的情緒只有微笑,我印象很深刻是她沒有任何的負向情緒,應該是說其他的孩子來到一個陌生的地方會焦慮、害怕,但這個孩子讓我比較印象深刻的她比較多的是微笑。(檢察官問:當時甲女的表達能力如何?)清楚,但很多時候她會迴避,她比較會迴避自己的感覺。(檢察官問:當時甲女是否可以清楚了解你跟她講的話是什麼意思?」可以,她是情感表達會比較逃避一點。…(辯護人問:當時甲女跟你聊到洗澡這部分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是否很害怕、厭惡、恐懼,或者是正常的或回答大聲宏亮?當時甲女回答你的神情能否敘述一下?)我印象中她的表情那時候應該是有點焦慮,因為這也已經蠻久了。(辯護人問:當時甲女有無流眼淚?)我剛剛一開始有講,這個孩子不太有負向情緒。」(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32頁);證人黃社工於本院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甲女是否講話反反覆覆,有時候說是,有時候說不是,而讓你們很難確認的情況?)是不會反覆。(辯護人問:當時甲女的神情除了你剛才說有點閃避以外,有無比較害怕或是啜泣的神情?)有害怕的神情。(辯護人問:當時甲女所說的話是順著你們說,還是她自己就可以回答?)她自己可以講。(檢察官問:你跟趙社工到機構跟甲女碰面的時候,甲女講話和表達能力如何?)她表達能力很好。(檢察官問:)甲女是否可以理解你們所詢問的內容?她可以理解。」(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趙社工於本院中證稱:「甲女比較早熟,所以有時候她在講一些事情,我覺得甲女有時候會考量某種事情,我們沒有一直追問她是因為當時黃社工是第一次去,變成有時候甲女起來玩別的東西時,就會離開那個話題,所以我們必須要花很多時間在那邊跟她建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佳,且在陳述關於本案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流漏出焦慮或害怕的神情,而由證人蘇姓保育員之證詞更可知甲女不只逃避表達情感外,也不太有負向情緒,由證人趙社工之證詞亦可知甲女較為早熟,回答問題時會考慮其他因素,則考量甲女表達感情之個人特質,甲女於本院中就關鍵問題均稱忘記了,或許是基於逃避之心態,或許是查知會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而不願再陳述,甲女於本院中會有此等反應尚無不合常情之處,尚不能僅以甲女在本院中交互詰問時之證詞或反應,遽認甲女前揭向證人蘇保育員、黃社工及檢察官陳述遭被告猥褻之內容,有何不可信之處。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認:「甲女目前已出現焦慮、避談之創傷相關症狀」等語(見他卷第83頁),雖確實如辯護人所述,甲女於早期鑑定時所出現之創傷症候群可能係被告傷害甲女之行為所造成,然尚不能就此排除遭被告強制猥褻亦同為造成原因之可能。且依照甲女第一時間與證人蘇姓保育員談案情時,證人蘇姓保育員所做之書面紀錄(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女會公設民營中途之家106年10月個案服務過程表)之內容載明:「2會談:過程中案主眼神多無法專注看著生輔,也多有傻笑的迴避行為。2-1…有用手幫爸爸尿尿的地方搓,爸爸也會把尿尿的地方放在尿尿的地方,生輔回應什麼感覺?會痛嗎?案主表示很舒服不會痛,生輔回應案主還有其他感覺嗎?案主突然小聲嘀咕一句很噁心,生輔回應有跟爸爸說過你不喜歡嗎?案主表示有但是爸爸會要我罰站叫我不可以說。2-2抽情緒卡:2-2-1對於爸爸要求案主做此行為時,案主感到『悲傷』。2-2-2對於爸爸要求不能說有威脅舉動時,案主感到『憤怒』。
2-2-3最後生輔向案主表示可以將以上對話告知社工嗎?這樣才能讓大家一起保護你,案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足徵甲女第一時間之情緒反應是悲傷,甚且在被告要求不能說有威脅舉動時,甲女感到憤怒,應屬最真實之反應。
3.再者,依據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所提供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觀察紀錄表39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85頁)可知,甲女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28日開始第一次會面,至
108年9月21日乃第39次會面,根據甲女與被告第一次會面交往觀察紀錄表記載:「一、次會面開始前情形:未成年子女無任何表情。二、會面進行中情形:㈠未成年子女見到申請者的表現:無表示,且緊抓及靠著監督員,身體顯得僵硬。㈡申請者見到未成年子女的表現:口頭問候。㈢問候由申請者主動。㈣未成年子女與申請者肢體互動程度:有點距離。三、會面結束情形:…(四)申請者與未成年子女分開時擁抱及口頭道別。五、違規事件:申請者情緒不穩定(情緒無法控制,如大吼大叫、情緒激動)。
六、申請者與未成年子女間整體互動評估:有點距離。…
(六)未成年子女的態度:1.適應指標(後期):與申請者對話、肢體接觸、互動玩耍。2.不適應指標:(初期):不願接近申請者、坐立不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顯見甲女自案發遭安置以來,第一次與被告會面時,甲女與被告之整體互動評估是有點距離,甲女見到被告時,緊抓及靠著監督員,身體顯得僵硬,且甲女與被告會面之初期是不願接近被告、坐立不安、哭泣,亦不似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互動良好,至於辯護人提出甲女寫給被告之父親節卡片,有向被告示好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然甲女此舉或許是因為時間經過而慢慢淡忘不愉快之記憶,或許是甲女目前感到安全,不再有遭被告傷害或猥褻行為之恐懼,亦或許是甲女之母親並未再向甲女談論或提及已發生之事件,故而甲女於案發至今已較無負面之情緒,然尚不得以此遽認甲女前揭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證述不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刑法第227條第
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是猥褻對象倘為未滿7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7歲,此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為甲女之父,亦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人。從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7歲,利用甲女年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下,藉為甲女洗澡之機會,以其陰莖碰觸甲女下體,並要甲女以手上下搓動0000-000000B之陰莖,依上開說明,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以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因有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故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現為直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罪。
(三)被告所為3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7歲,復利用甲女對其之信任,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且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甲女身心健康,對甲女將來人格之發展造成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及其母親成立調解,甲女及其母親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另就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請求本院依法審判,此有刑事撤回部份告訴狀、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醫醫學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生態講師,月薪新臺幣2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第
29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9月間至
106年9月19日前,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甲女之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對甲女分別有如下犯行: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以手推甲女撞擊牆壁,致甲頭部成傷;另於同年7月9日,以剪刀剪甲女臉上的痣以致成傷;再於同年8月28日,因甲女不會唸國語拼字,以拖鞋毆打甲女,致甲女臉部、腹部、大腿及背部致傷。㈡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10日,再度以剪刀剪甲女臉上的痣以致成傷;復於同年9月11日,因甲女未食用肉類,竟再以棍棒毆打甲女,致甲女手臂、大腿、臀部受傷。再於同年9月18日夜間、19日上午,甲女因分別未主動告知甲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學校探望一事及拖延上學時間等原因,致遭被告毆打臀部致受有左臀瘀傷、左下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部份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