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林建次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健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本案被告姓名之記載原為「林建次」,與卷內被告姓名之記載不符,正確應為「林健次」,是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