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素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素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桃園地院109訴2413號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素娟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0.79%加碼1.9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2.7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連續逾期3個月收取1,200元違約金。惟其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7,345元。因林素娟於109年4月18日辭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素娟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辯稱:雖然是我母親借款,但我沒有和我母親同住,我不知道有這筆借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查詢、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9訴2413號卷第7至19頁),核屬相符。另林素娟已於109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538號函在卷可查(見桃園地院109訴2413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為如上之辯稱,但其既未依法於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上揭規定,自應於繼承林素娟之遺產範圍內,就林素娟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1信用貸款677,345元677,345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78%1,200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