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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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王惜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上訴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伊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55年2月15日買賣登記;建物於59年6月15日為第1次登記,均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 黃仁達 之遺產,由黃仁達之子女及伊共8人繼承,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人 黃崇吉 為黃仁達長子,乃假扣押系爭房地應繼分1/8。然伊與黃仁達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舊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為伊之「原有財產」,非黃仁達之遺產,且黃仁達過世時,國稅局遺產稽徵程序判定系爭房地為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未予課徵遺產稅。
另依財政部函示,亦可認系爭房地為伊之「特有財產」,可免列遺產申報課稅。縱認系爭房地係黃仁達之遺產,惟未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以應繼分1/8扣押系爭房地亦非適法。
按依民間習慣,夫買不動產贈與妻,皆以妻名義買賣,俾省卻贈與之手續。伊夫妻合力經營麻油生意賺錢,伊出力最多,黃仁達感激伊之犧牲奉獻,直接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其後才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堵房地,足見黃仁達疼惜伊之心態,系爭房地確為伊之「原有財產」無疑。況依上所述,系爭房地等於是伊勞力所得,亦可認係伊之「特有財產」。而被上訴人金錢請求對象為黃崇吉,其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已嚴重損害伊之財產利益等語。並聲明: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債務人黃崇吉,所有權人黃王惜限制範圍1/8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黃仁達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上訴人以買賣及第1次登記等原因取得。非上訴人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亦非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夫黃仁達贈與或其勞力所得,被上訴人否認之。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需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始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而黃仁達係於83年11月29日死亡,當日即發生繼承事實,相關權義應以83年11月29日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其後法律修正有所變更,故系爭房地應以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決定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而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推定屬夫所有,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系爭房地遭扣押10餘年復未提出異議,均足認定系爭房地為黃仁達之財產。另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函釋係以夫將財產贈與妻為前提,而依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實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縱認可適用上開函釋,亦僅生無須課徵遺產稅之效果,不影響所有權歸屬黃仁達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3年間申報遺產稅時,曾將系爭房地申報在內,且經國稅局核定為贈與財產無須納入遺產稅額計算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黃崇吉另有財產可供清償,為假扣押裁定適當性或應否撤銷之問題,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夫生前所贈與予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故應適用35年時之日本民法第四篇第762條(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65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令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債務人黃崇吉,所有權人黃王惜限制範圍1/8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5頁背面):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黃仁達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約定,應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
㈡上訴人與黃仁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黃仁達買受系爭房
地,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55年2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上開土地上152建號建物於59年6月15日為第1次登記,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㈢黃仁達於83年11月29日死亡,黃仁達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
其子女共8人,其中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黃崇吉為黃仁達之長子,就黃仁達所遺財產應繼分為1/8。
㈣黃崇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50萬元,被上訴人於黃仁達死亡
後之85年3月26日,以系爭房地應為黃仁達之遺產,黃崇吉對之有1/8之應繼分為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於同年4月22日以85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黃仁達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將系爭房地核定為黃仁達之遺產。
㈥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日本民法第四篇第762條譯文內容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之夫黃仁達生前贈與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而依取得當時之民法規定,非為黃仁達之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係伊與黃仁達各出資半數取得,事後黃仁達表示將之贈與伊,建物部分係伊以自身勞力所得興建完成,足認系爭房地屬伊原有財產。又伊於34年5月與黃仁達結婚,是時仍為日據時期,系爭房地既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應依日本民法第762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等語。
(二)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年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雖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聯合財產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並以施行後一年為緩衝期間,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此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1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倘第三人對夫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妻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情形,應適用財產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則系爭土地係於上訴人與其夫黃仁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55年2月15日以買賣原因為登記,系爭房屋則於59年6月15日為第1次登記,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之夫黃仁達係於83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係於85年4月22日為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原審卷第100頁至背面),足知系爭房地係於上揭修法公布施行前經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自無從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而應依系爭房地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即
55年、59年時尚屬有效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以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前有如下規定:1.第1013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2.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3.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經核:
1、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黃仁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以買賣、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足認系爭房地非屬上訴人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亦非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甚明。
2、是依上揭規定,倘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因無償贈與,或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之規定為登記者,上訴人與黃仁達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夫黃仁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之特有財產,系爭房屋乃伊之原有財產等情,係以證人 黃崇清 到庭所為之證詞為據。惟查上訴人乃黃崇清之母,是黃崇清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黃崇清首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長安西路177巷11之1號房屋取得過程你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原本是我父親黃仁達所買1樓雙斜屋頂的平房,購屋款是我父親用其所有的積蓄加上上訴人的積蓄以現金1次繳清,當時系爭房子約17、18萬,我父、母各出資一半左右,約於我20歲時將系爭房屋拆除重蓋成4樓房屋,重蓋成4層樓房屋的資金都是由上訴人出資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就系爭土地部分,黃崇清其後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尚未拆除重建時,為何不登記在你父親黃仁達名下?)因為上訴人出的錢比較多,父親出的錢比較少,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又證稱:「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前的一樓斜屋頂平房全數是由上訴人出資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房屋部分,黃崇清後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的4層樓房子,蓋了多久?誰出的錢?)...重建的資金都是上訴人出的錢,而且我們小孩也有幫忙出錢蓋屋。」、「(被上訴人代理人問:所以重建該4樓房屋時,你父親黃仁達都沒有出資?)是的,我父親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其後又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故你的意思是,當初全家都在經營麻油行工作,大家一起存錢後買了重建前1樓房地?)不是的,重建前的一樓房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的,但拆除重蓋成4層樓房屋時,除了我大哥黃崇吉沒有出任何錢外,父、母、我、 黃崇恩 、妹 黃美玲黃美珠黃麗燕 7人都有出資重建。」等語(本院卷第30頁)。經核,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與黃仁達均有出資?出資比例為何?抑或僅上訴人出資?黃崇清對此所為證述,其前後已非一致。且黃仁達是否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一事,黃崇清之證述亦前後不一。足徵黃崇清所為上揭證述前後多有矛盾,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以自己資力取得。此外,就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一節,上訴人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與黃仁達係34年5月,即臺灣光復前結婚,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伊與黃仁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規定,當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編第三節夫妻財產制,其中第762條之規定。從而,系爭房地既以伊為登記名義人,自屬伊之特有財產等語。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固有明文。次查,日本民法第762條係規定:「(第1項)夫妻之一方結婚前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視為特有財產。(第2項)屬於夫妻任何一方不明之財產,推定為共有財產。」(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上開規定之譯文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
1、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如何,應依取得所有權當時之民法規定確認其歸屬,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而非適用上訴人與黃仁達結婚當時之法律規定。
2、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次按甲男與乙女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省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光復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男以經商所獲之款,以乙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經辦理登記完畢。嗣甲男經商失敗,負債極多,其債權人某丙,以是項不動產應為甲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種情形,依我國民法第1004條之規定,夫妻財產制,並不限於結婚前約定之。結婚後,亦得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甲、乙既未另以契約定之,而購置是項不動產,又在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後,並非在日據時期,自無再依日本政府之勒令適用臺灣省習慣之餘地。是項不動產,既為臺灣光復後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則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舊法)之規定,為其聯合財產,應屬甲所有(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足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實務,就臺灣光復前之親屬事項,已非直接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且臺灣光復後更無援引日本民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係83年8月17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迄今已罹於時效,當無假扣押之實益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5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效力如何,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崇吉間實體事實之爭執,要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受上訴人於本件陳述其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另行追加起訴,經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60-61頁),是系爭本票之效力如何既未確定,自難逕認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乃無實益。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從適用日據時期之民法規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系爭房地屬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屬黃仁達之遺產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己出資所得,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且依光復前日本民法之規定,屬其特有財產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取得時之民法親屬編規定,既為黃仁達之遺產,而非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崇吉所有之上開應繼份,自屬法之所許;且上訴人亦別無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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