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聲請人 蘇家萱 相對人 涂雅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561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已還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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