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慕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前並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本次經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又其於喬福有限公司任職,有員工在職證書1份附卷可憑,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屢屢再犯酒醉駕駛案件為由,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蔡慕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慕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家中飲用啤酒若干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擬返回住處,而於途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圳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慕仁警詢及本│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署偵訊中之自白。│罪之犯行。│├──┼─────────┼─────────────┤│2│酒精濃度測試表、刑│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法第185條之3案件│事實。│││測試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其貪圖自身飲酒享受而漠視公眾用路安全心態惡劣,本件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