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原告代號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吳豐初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代號BS000-A110087A號」之記載更正為「代號乙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之原告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此觀本院彌封證件袋內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本即明,故原裁定原告欄記載「代號BS000-A110087A號」係屬誤寫,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