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86號原告 王毓萍 被告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580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7,58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型號冷氣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使用上開冷氣遙控器及保固卡之利益定之,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工程款付款明細表所載,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即上開冷氣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7,580元(計算式:997,580元+200,000元=1,197,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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