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許浚榤許淳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浚榤即許淳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催收通知函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0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本票、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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