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義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金義自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某時起,曾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只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5年12月),在該土地上種植樹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年1月10日起,擅自擴大佔用同段第1022-9地號國有土地2620.61平方公尺,只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2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申請承租未獲核准);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於106年8月8日勘查時,發覺董金義除繼續竊佔上開土地外,竟接續擴大竊佔坐落同上鄉樟樹西段第427地號國有土地3039.87平方公尺,至109年12月19日夜間7時50分許,為警據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後查獲。
㈡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任 廖述逸 告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四、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起開始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五、核被告董金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間,接續竊佔系爭土地之數個作為,係出於擴大種植樹木及使用範圍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董金義於竊佔行為之初,尚未年滿80歲之人,故無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然其為圖個人私利,竟逐步擴大竊佔面積達5660.48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佔用期間非短,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可議,又其犯罪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佔用本案土地應繳納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8元、6,048元、4,416元、9,170元、2,337元、164元、2,624元,扣除已繳納182元、9,170元、2,337元,尚有1萬5,278元(2,208元+6,048元+4,234元+164元+2,624元)補償金待繳,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1年8月1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137009770號函暨董金義使用補償金清冊在卷可參,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董金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義自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某時起,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只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5年12月),在該土地上種植樹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又自106年1月10日起,擅自擴大佔用同段第1022-9地號國有土地2620.61平方公尺,只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2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申請承租未獲核准);(二)、除繼續竊佔上述土地之外,另又自106年8月8日起,擴大竊佔坐落同上鄉樟樹西段第427地號國有土地3039.87平方公尺,至109年12月19日夜間7時50分許,為警據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任廖述逸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董金義的供述承認有擴大占用苗栗縣銅鑼鄉西田洋段第1022-9、樟樹西段第427地號國有土地2證人 徐美鈴 及告訴代理人廖述逸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案件紀錄表、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林圳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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