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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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穩洋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106年度偵字第1220號、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穩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彭穩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上不詳之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警接獲線報指稱有人交易槍械等情,遂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後方停車場,見彭穩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即趨前盤查彭穩洋,當場起獲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用罄);後又於106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前往彭穩洋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彭穩洋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5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由彭穩洋持改造手槍(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托敲擊 邱政義 頭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邱政義,致邱政義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2.0公分、1.5公分)、左眼瞼挫傷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鼻子挫擦傷、左肩雙肘雙膝挫擦傷、左上背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邱政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蕭淞元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蕭淞元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49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蕭淞元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蕭淞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重光醫院105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13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提出之盤查照片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24至25頁)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照片5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29至31頁上圖)、蒐證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21至24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穩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義於警詢之指訴(見106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8至12頁)及證人即員警 古雲泉 於偵訊中證述、證人蕭淞元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61至63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
107年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7000080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第102至111頁、第131頁)、本院106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重光醫院105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人邱政義指認被告之照片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7頁、第13至14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5張、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8張、員警105年9月9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6頁、第45至45-1頁、第6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邱政義、蕭淞元前均與被告相識,且無其他怨隙;另證人即員警古雲泉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所證述內容僅係執勤及逮捕被告之經過,衡情前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蕭淞元部分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邱政義、蕭淞元、員警古雲泉上開所證,均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坦承內容亦一致,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用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如前述(詳見附表編號一、二之鑑定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二之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係於多年前(被告於本院供承約6至7年前)起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迄至106年3月17日經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持有期間雖有多年,然持有期間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又酌以被告前並無經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綜觀上開犯罪具體情狀,堪認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傷害犯行之被害人邱政義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能謂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二所示所餘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試射用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
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經警於105年9月9日查扣之空氣槍1支,經警初步檢視無法填充氣體而無法進行試射,而認未達空氣槍初鑑標準,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該空氣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28頁、第31頁下圖至32頁、第34至36頁),自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證據資料│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1支│⑴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7│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表、蒐證照片、海洋巡防│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滑套固定卡榫且撞針未固│││││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48│定於滑套上,惟仍可供擊│││││4號卷第11至14頁、第21│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至24頁、第34頁、第37頁│傷力。│││││、本院卷第12至13頁)│⑵中央警察大學:管制條碼│││││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0000000000送鑑非制式手│││││視報告表(見106年度偵│槍經分解觀察及性能測試│││││字第1484號卷第25至27頁│,主要結構完整,裝填子│││││)│彈及射擊循環之功能均正│││││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常,顯示其機械性能正常│││││10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經裝填試驗,可裝填9*│││││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9mm口徑啞彈。以9*19mm│││││106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口徑啞彈進行試射,撞針│││││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0│突出量足夠,可撞擊到已│││││至81頁)│上膛子彈之底火部位。以│││││⑷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月22│含制式底火之制式彈殼進│││││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行擊發性能測試,結果無│││││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法擊發制式底火。以含紙│││││院卷第102至112頁)│底火和塑膠底火之適用口││││││徑黃銅材質彈殼進行擊發││││││性能測試,結果可擊發紙││││││底火和塑膠底火。經磁性││││││測試和尺寸量測結果,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具備高││││││強度之鋼鐵材質槍管,且││││││槍管厚度足以承受相當高││││││之膛壓。研判送鑑非制式││││││手槍可擊發適用口徑、使││││││用紙底火或塑膠底火之非││││││制式子彈,並可承受射擊││││││時發射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而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非制式子彈│5顆│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中2│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認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顆經採樣│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試射用罄│目錄表、照片(見105年│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17至│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25頁、第29至31頁)│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45至45-1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