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第514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欣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
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迨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之資料後,再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馬代良 、 涂惠芳 、 許桐樹 、 吳宛 諭、 羅文鴻 、 黃金鸞 及 蔡耀 聰等人施以詐術,致馬代良等7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分別匯入呂欣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騙之時間、犯罪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經馬代良等7人發現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 吳宛諭 、羅文鴻、黃金鸞及 蔡耀聰 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欣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從來沒有將提款卡給證人 蔣定裕 ;又改稱:其只有交過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證人蔣定裕幫其領錢,當時證人蔣定裕領完就還給其了,其渣打帳戶的提款卡沒有交付出去,其密碼都是333566,密碼放在財神廟紅包袋裡面,其皮包整個不見,提款卡兩張一起不見,身分證也不見,其收到中國信託的簡訊才知道皮夾不見,其沒有報警,提款卡遺失當下沒有掛失,事發之後掛失,其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錢不是其騙的(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87至99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申請設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並有中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41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75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86至92頁)。是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
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等人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24至25頁、第32頁、第40至42頁、第48頁、第56頁、第67至69頁、第76頁),且有證人馬代良遭詐騙相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照片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26至29頁、第31頁)、證人涂惠芳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證人涂惠芳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33至39頁)、證人許桐樹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43至47頁)、證人吳宛諭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49至55頁)、證人羅文鴻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58至66頁)、證人黃金鸞遭詐騙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照片5張(見10
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70至74頁、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第44頁)、證人蔡耀聰遭詐騙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蔡耀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害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證據相符,故證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綜上所述,足見上開帳戶確均係為被告申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之作為向被害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佯以被害人之友人且需款孔急之名義詐騙被害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並於被害人馬代良、涂惠芳、許桐樹、吳宛諭、羅文鴻、黃金鸞、蔡耀聰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皮包遺失,其內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均
遺失云云,然衡酌近年來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恐嚇犯行之不法所得出入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時,理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停止交易或掛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惟依卷內證據觀察,系爭帳戶自申請後至本案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犯罪所用之105年6月7日止,均無任何通報掛失之情,且被告亦自承遺失當時未掛失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95頁);則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資料係因皮夾遺失而同時遺失,惟衡情皮夾通常係屬貼身攜帶且使用頻繁之物,且據被告所言裡面置放身分證件及金錢,則倘若遺失應會於甚短時間內即發現,則衡情被告應當於遺失當下即採取必要行為,避免系爭帳戶遭盜用、提領金錢等情發生,惟被告反而均未積極處理系爭帳戶掛失之事宜,顯與一般人帳戶遺失之處置常情有違;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0
6年2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辯稱:「(問:你皮夾於何時、地不見?損失何物?有無報案?)我於105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頂好超市樓上6樓不見的,提款卡2張、身分證、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沒有報案」云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22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密碼都是333566,放在財神廟紅包袋裡面,我整個皮包不見,(問:妳的皮包何時不見?)105年的。(問:在何處不見?)林森北路有個 屈臣氏 ,我以為在那邊上車掉了」云云(見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92至94頁);其先後就其皮夾及帳戶資料於何時、何地遺失等情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難以憑信,益徵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金融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遺失,而該拾獲者或竊賊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者,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拾獲者或竊賊即詐欺取財者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係何時遺失或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云云,委不足採。
㈣另觀之上開渣打帳戶於被告申請使用後,直至105年6月7
日前所剩餘額僅餘42元,另中信帳戶於被告申請使用後,直至105年6月4日止所剩餘額僅餘277元,此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41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75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86至92頁);又上開2個帳戶均自105年6月7日起即有多筆款項密集存入、提領之記錄,此與實務上一般財產犯罪集團收購帳戶後,先檢測收購之帳戶使用無礙後,隨即利用所收購之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之款項出入使用之情相符,則此巧合已非遺失帳戶資料可以合理解釋說明。衡諸目前財產犯罪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財產犯罪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取財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要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揆諸上開說明,倘若確有他人單純拾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未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上發現真正持有人書寫之提款卡密碼,顯難於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輸入3次以上錯誤即鎖卡、由自動櫃員機收回提款卡之安全機制下,隨機輸入而取得或猜測到他人之提款卡密碼為是。是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經授權告知提款卡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此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時,確有掌握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確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號帳戶係被拾得之情形,顯無可能。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置皮夾紅包袋內,皮包、提款卡、密碼均遺失等語;惟衡情一般人通常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能輕易背誦或有代表性之數字,始能在使用時足以記憶輸入,通常無庸再行抄寫密碼於紙上,又況且同時持有密碼及存摺或是提款卡,即得提領帳戶金額為一般常識,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載於金融卡或是存摺之上或置放同處,以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333566」,益顯被告並無須要將密碼抄寫於紙上之必要,則被告上揭辯稱其記憶力很差,怕忘記而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置放在皮夾內之紅包袋裡云云,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雖另於本院懷疑其所有之上開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等
資料,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竊取皮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58頁第94頁),惟查,證人蔣定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當時被告來找其,確有被告皮包不見這件事情,其不知道是不是「小林」偷的,因為當下其幫被告找過這個皮包,也有調監視器看,可是沒有看出來到底是誰拿走的。其不知道被告被偷的皮包內有無提款卡,不是其偷的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8頁至61頁),則據證人蔣定裕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皮夾、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遭被告所稱之「小林」之人竊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無從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有之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應非因遺失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而恰巧由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拾獲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至臻明確。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給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者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取財者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就被告有附表編號3、6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其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惟其犯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頂好超商、經濟收入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99至100頁)、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致使詐欺集團獲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上開2個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備註││號│├────┤│││臺幣)│││││匯款時間││││││├─┼───┼────┼──────────────┼────┼────┼────┼───┤│1│馬代良│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桃園市龍│呂欣蓉所│30,000元│105年││││7日下午3│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潭區龍源│有之渣打│(無手續│度偵字││││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馬代良聯絡│路556號│銀行帳號│費)│第4604│││││,佯稱其為馬代良之友人 楊佳璋 │土地銀行│000-0000││號、第│││││,需借款應急云云,致馬代良不│附設之自│00000000││5142號│││││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動櫃員機│09帳戶││附表編│││├────┤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號一││││105年6月│點,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7日晚上7│入呂欣蓉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時7分許│,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馬代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2│涂惠芳│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新北市土│呂欣蓉所│⑴│105年││││7日下午4│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城區學成│有之渣打│30,000元│度偵字││││時21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涂惠芳聯絡│路統一便│銀行帳號│(不含手│第4604│││││,佯稱其為涂惠芳之友人 王麗芳 │利超商附│000-0000│續費15元│號、第│││││,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涂惠芳不│設之中國│00000000│)│5142號│││││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信託銀行│09帳戶││附表編│││├────┤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自動櫃員││⑵│號二││││⑴│點,分別2次各3萬元匯入呂欣蓉│機││30,000元│││││105年6月│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含手│││││7日晚上6│提領一空,嗣涂惠芳驚覺有異,│││續費15元│││││時26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⑵│││││││││105年6月│││││││││7日晚上7│││││││││時25分許││││││├─┼───┼────┼──────────────┼────┼────┼────┼───┤│3│許桐樹│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新北市蘆│呂欣蓉所│30,000元│105年││││7日下午5│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洲區長榮│有之中國│(不含手│度偵字││││時許│通訊軟體「LINE」與許桐樹聯絡│路213號│信託商業│續費15元│第4604│││││,佯稱其為許桐樹之姪子 鄧志杰 │華南銀行│銀行帳號│)│號、第│││││,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許桐樹不│北蘆洲分│000-0000││5142號│││││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行附設自│00000000││附表編│││├────┤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動櫃員機│6628帳戶││號三、││││105年6月│點,將3萬元匯入呂欣蓉所有之││││106年││││7日下午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度偵字││││時6分14│遭提領一空, 嗣許桐樹 驚覺有異││││第2429││││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號附表│││││││││編號一│├─┼───┼────┼──────────────┼────┼────┼────┼───┤│4│吳宛諭│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新北市中│呂欣蓉所│30,000元│105年││││7日下午5│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和區中山│有之渣打│(不含手│度偵字││││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吳宛諭聯絡│路二段│銀行帳號│續費15元│第4604│││││,佯稱其為吳宛諭之房客 莊岳坪 │146號上│000-0000│)│號、第│││││,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吳宛諭不│海商業銀│00000000││5142號│││││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行附設之│09帳戶││附表編│││├────┤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自動櫃員│││號四││││105年6月│點,將3萬元匯入呂欣蓉所有之│機│││││││7日下午6│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時5分許│空,嗣吳宛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5│羅文鴻│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⑴│⑴│⑴│105年││││7日下午4│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台北市文│呂欣蓉所│30,000元│度偵字││││時2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羅文鴻聯絡│山區仙岩│有之中國│(無手續│第4604│││││,佯稱其為羅文鴻之友人王麗芳│路2號之│信託商業│費)│號、第│││││,需借款應急云云,致羅文鴻不│全家便利│銀行帳號││5142號│││││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商店附設│000-0000││附表編│││├────┤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之台新銀│00000000│⑵│號五││││⑴│點,分別2次將3萬元分別匯入呂│行自動櫃│6628帳戶│30,000元│││││105年6月│欣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員機││(不含手│││││7日下午5│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續費15元│││││時11分32│領一空,嗣羅文鴻驚覺有異,報│⑵│⑵│)│││││秒│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台北市辛│呂欣蓉所││││││││亥路四段│有之渣打││││││⑵││248號中│銀行帳號││││││105年6月││國信託銀│000-0000││││││7日晚上6││行文山分│00000000││││││時17分許││行附設自│09帳戶││││││││動櫃員機││││├─┼───┼────┼──────────────┼────┼────┼────┼───┤│6│黃金鸞│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臺灣銀行│呂欣蓉所│30,000元│105年││││7日下午4│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自動櫃員│有之中國│(不含手│度偵字││││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黃金鸞之配│機│信託商業│續費15元│第4604│││││偶 羅仲良 聯絡,佯稱其為羅仲良││銀行帳號│)│號、第│││││之友人王麗芳,需借款應急云云││000-0000││5142號│││││,致羅仲良不疑有他,因而通知││00000000││附表編│││├────┤黃金鸞協助匯款,使黃金鸞亦不││6628帳戶││號六、││││105年6月│疑有他,陷於錯誤判斷,而於左││││106年││││7日下午5│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度偵字││││時42分許│將3萬元匯入呂欣蓉所有之中國││││第2429│││││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黃金鸞││││號附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編號二│││││上情。│││││├─┼───┼────┼──────────────┼────┼────┼────┼───┤│7│蔡耀聰│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新北市林│呂欣蓉所│30,000元│105年││││7日晚上8│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口區文化│有之渣打│(無手續│度偵字││││時許│通訊軟體「LINE」與涂惠芳聯絡│七路統一│銀行帳號│費)│第4604│││││,佯稱其為涂惠芳學姐需借款應│便利商店│000-0000││號、第│││││急云云,致涂惠芳不疑有他,陷│附設之中│00000000││5142號│││││於錯誤判斷,涂惠芳遂再以「│國信託銀│09帳戶││附表編│││├────┤LINE」通訊軟體與蔡耀聰聯繫│行自動櫃│││號七││││105年6月│,要求蔡耀聰匯款借款,致蔡耀│員機│││││││7日晚上8│聰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時6分許│,而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將3萬元匯入呂欣蓉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蔡耀聰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