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 古貴梅 相對人 吳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提出抗告,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對於103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
2年度司促字第8387號支付命令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
6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且相對人復於103年3月31日具狀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相對人亦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8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刻正依法處理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及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427號清償借款事件等案卷查閱無誤。惟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謂之「執行異議事件」(亦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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