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棉村惇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信銀行)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簽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訴
外人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採固定
利率按年息18.5%計算,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
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又中信銀行於90年11月22日將上
開債權讓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移轉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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