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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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惠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惠枝為 吳亞倫 之母,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原鄉緣旁,因細故與吳亞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吳亞倫頭髮之方式,致吳亞倫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上唇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惠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吳亞倫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8頁)、證人即在場者 葉守鎧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吳亞倫之母,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其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母女間之紛爭,竟僅捨此未為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易卷第2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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