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陳彥孝 被告 楊如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5,438元,及其中新台幣2,483,32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5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5,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為購置不動產向原告申請貸款,就新北
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甲案)、500萬元(乙案),借款期間均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34年3月24日止,甲案借款利率按政府優惠房貸利率(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45%機動計算(現為1.74%),乙案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25%機動計算(現為1.92%),甲案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乙案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1月24日止,經催告仍不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7日以801萬元拍定,原告就抵押物受償7,905,976元,甲案未受償金額為2,485,438元、乙案未受償金額為2,483,325元、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未受償金額723元、火險費未受償金額為1,390元,為此依銀行法第12條之1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請求2,485,438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438元,及其中2,483,325元
部分,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房貸繳款明細、催告函暨掛號回執、債權附表、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受償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銀行法第12條之1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