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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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65號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美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許美英已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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