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5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並於額度內循環使用,雙方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因銀行法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的部分,減縮為百分之15;計至95年3月14日止,被告共計欠本金28,47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1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計畫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原告本次請求本金係計算至95年3月14日止,自95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而最後之清償期限為95年3月16日,故應自95年3月17日起方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容有違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