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 呂金海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被告 林文亮 (即 王錦壽 之繼承人)
林春霞 (即王錦壽之繼承人) 林玉花 (即王錦壽之繼承人) 王泰山 (即王錦壽之繼承人) 王山朋 (即王錦壽之繼承人) 王秀鳳 (即王錦壽之繼承人)葉 王秀雲 (即王錦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亮、林春霞、林玉花、王泰山、王山朋、葉王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9月1日設定擔保清償日期為83年8月28日、存續期間為78年8月28日至83年8月28日、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錦壽,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在擔保原告之子 呂振雄 與被告王秀鳳之間木器塗料生意之往來,實際上並無借款情事,且呂振雄與被告王秀鳳就該擔保債權期間之生意往來早於83年間已結算完成,別無其他生意往來或借貸,系爭抵押權原應予以塗銷,但83年間因雙方疏漏而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告於108年5月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子女時方查覺此事,經聯絡王秀鳳後始知王錦壽已於87年8月14日過世。依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及同法第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規定,王錦壽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於103年8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均無曾請求清償債權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秀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當初設定只是為了擔保伊與呂振雄之生意往來,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林文亮、林春霞、林玉花、王泰山、王山朋、葉王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錦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至51、77頁),並為被告王秀鳳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文亮、林春霞、林玉花、王泰山、王山朋、葉王秀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3年8月28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該抵押債權請求權至98年8月28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抵押權債權人王錦壽均未於消滅時效前,行使債權,復未於之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至103年8月28日,業已消滅。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王錦壽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王錦壽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既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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