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97年7月5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5日中午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第3行「荷蘭銀行97年7月4日(97荷銀法字第1696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企銀行97年9月24日湖口字第29197004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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