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及種類為「自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飲用3、4罐鋁罐裝臺灣啤酒至同日(9日)下午4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命被告為平衡動作時,顯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有多項不合格,亦顯示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酒後駕車事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所悔意,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