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葉○旺即葉○宏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法扶)被告葉○美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葉陳玉鎌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10年2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下:
㈠編號五之存款,由原告全部取得(含葉陳玉鎌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
㈡編號七至十一之投資(股權),由原告全部取得(含葉陳玉
鎌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陳玉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陳玉鎌所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2月7日,於110年3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7日,於110年3月10日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嗣追加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另依26.7%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4,999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15頁)。復擴張備位聲明之金額為2,559,087元(卷二第133頁),並於112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且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二第16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先父 葉禎祥 早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之父母所育
之長男 葉俊良 、次男 葉世良 、肆男 葉文財 分別於53年3月29日、54年3月10日及57年3月19日即告夭折, 伍男 葉俊雄 於83年7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長女,原告為三男,故被繼承人葉陳玉鎌110年2月7日病故後所遺之繼承人僅兩造而已。
㈡被繼承人葉陳玉鎌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5年6月5
日於公證人面前作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原告於遺產中就現金180萬元之額度內有繼承權,但不得主張分配任何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動產、有價證券或債權分配繼承之,此外若尚有其餘財產,亦均由被告繼承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被告已分別於110年3月2日及110年3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過戶於伊名下所有,而原告迄今尚未取得遺產中之存款及股票。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因本件之繼承人僅兩造,則原告應取得先母所遺遺產總額10,236,346元之特留分1/4,為2,559,087元。然上開存款、股票之核定價額合計才143,755元,就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數額比較之,則尚有不足,是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過戶登記,容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發生,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先母110年2月7日過世前7個月期間,已不省人事,無意思能
力,豈能在000年0月間親自或授權被告代其交易股票?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472號函說明二所載:「據病歷所載,病人(即葉陳玉鎌)於109年3月2日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簡短智能測驗(MMSE)分數為9分(滿分為30分),且記憶力與判斷力均有顯著障礙,研判病人可能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效果。」等語,先母怎有可能會在109年9月30日打行動電話向群益金鼎證券瑞豐分公司營業員鄭○俊表示要出售中石化等25筆股票?是在109年7月之後所交易之股票,應係出自被告一人擅自所為,雖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函覆稱000年0月00日出售之股票交易,係依據帳戶本人委託辦理乙節,惟該函為私文書,其實質證據力為何,仍待斟酌,且已超過1年之錄音檔保存期限,無法勘驗證實。另先母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109年2月6日至109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中所列109年9月9日支出109,000元、109年10月8日支出190,000元、9,173元及109年10月12日支出200,000元,合計508,173元,依國泰世華銀行函略以:本行臨櫃辦理50萬元以下之提領現金作業,僅憑本行製發之「存摺」及「取款憑證」辦理,檢視取款憑證所填帳號、戶名與存摺是否相符,並簽蓋原留印鑑,經查驗印鑑後方能取款...函查之提款交易皆非屬大額交易,無須留存交易人資料,故本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足見前揭4筆提款無需以開戶人本人前來領取為必要,故應係與先母朝夕相處之被告所擅自領取花用,應列入先母之遺產總額內,用以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始為合理。
㈣系爭遺產總額,合計為10,236,346元,乘以原告之特留分1/4
,則為2,559,087元,應不受遺囑中所指原告應在現金180萬元額度內有繼承權之限制。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除得取
得系爭遺產中之存款、股票外,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087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緣兩造之先父葉禎祥與先母葉陳玉鎌生前即達成共識,將先
父之財產由原告繼承、先母之財產由被告繼承,惟因原告信用不佳,名下不得有不動產,否則可能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先父葉禎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分別過戶予原告前妻陳○蘭與原告兒子葉○豪名下,此二筆不動產皆已出售,賣出價額皆由原告取得;另筆屏東縣佳冬鄉土地則由原告賣予其堂哥葉○雄,賣出價額亦由原告取得。而先母則於95年6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安排身後事宜,欲將名下財產由被告繼承。惟撰寫之過程中,考量到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決定將名下不動產悉數由被告繼承,另由原告繼承之180萬元現金,後續已分次交付予原告完畢。長期以來,皆由被告扶養父母,生活開銷皆由被告支付,原告對父母不聞不問。後期母親病重時,亦是被告負擔起居、往返醫院照護,並支付外籍移工看護、醫療等費用。於母親死亡時之前半年,被告甚至辭職全職照顧母親,長達半年無任何收入致經濟困窘。詎原告從先父名下房屋取得金錢及收領先母之180萬現金後,卻從未負擔照護母親之責,母親入加護病房達20天,原告亦從未前往探望。甚在母親過世後,違背先父先母之意志,欲分配母親名下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給予子女金錢,基於信賴及親情關係,多數不會要子女簽署收據,因此被繼承人給予原告180萬元,並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然被繼承人倘無給予原告180萬元,依常理即不會特意在遺囑中明確載明180萬元,及原告不得主張分配任何不動產等字樣。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則是因被繼承人當時每月領有老農
年金補助,因此尚未過戶予被告。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最後住所,被告考量到母親年邁,為給予安全感而未辦理過戶。原告質疑被繼承人名下股票遭被告變賣一事,惟股票係被繼承人於意識清楚時,持行動電話向群益金鼎證券瑞豐分公司營業員鄭○俊表示欲出售股票,進而完成交易,對話過程並經營業員鄭○俊錄音存證,故系爭股票確實係由被繼承人基於自主意志出售,而非被告擅自變賣。再依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載:「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09年3月2日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9分(滿分為30分),且記憶力與判斷力均有顯著障礙,研判病人可能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效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實際上,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進入加護病房插管前,其意識尚且清楚,因而才會於109年9月30日親自以行動電話向營業員鄭○俊表示欲出售股票。再者,倘未經股票證券戶本人同意,營業員豈敢隨意變賣股票?更可證係由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表示出售股票。且群益金鼎證券之回函指出:被繼承人葉陳玉鎌開戶資料顯示,其並未簽屬委託授權書授權第三人下單,亦未辦理網路交易權限。...000年0月00日出售之股票交易,係依據帳戶本人委託辦理,成交後本公司依規定辦理款券交割...。」可知系爭股票確係由被繼承人本人基於自主意志出售,是原告稱在000年0月間,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在109年7月後之股票交易皆為被告擅自所為云云,洵屬無理。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度年臺上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函覆及常理而言,使用本人之印鑑章用印,勢必為本人之意思或已得本人同意用印,此屬常態事實,如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提領,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又據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回函,可知至少於111年9月30日時,被繼承人尚有意識能力,而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109年9月9日至10月12日提款共508,173元,提款時間與上開出售股票之時間相近,應可認被繼承人於彼時之意識能力相同,均屬正常。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其主張該款項應計入遺產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指出:「又遺產管理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被繼承人亡故後,被告支出靈堂、棺木、入殮費用、祭品、火化、出殯等喪葬費用,共計250,4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特留分時,遺產總額應扣除喪葬費用後始能計算。
㈤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9,728,173元,扣除喪葬費用25
0,400元後,所餘遺產為9,477,773元。是縱認原告得主張特留分,其特留分為先母遺產總額9,477,773元之1/4,即2,369,443元(計算式:9,477,773元x1/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依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表示,動產可由原告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5及7至11之動產,核定價額共143,755元,則原告得請求自被告已取得之不動產扣減之特留分金額,應為2,225,688元(計算式:2,369,443元-143,7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葉禎祥早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之父母所育之長男葉俊良、次男葉世良、肆男葉文財分別於53年3月29日、54年3月10日及57年3月19日即告夭折,伍男葉俊雄於83年7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長女,原告為三男,故被繼承人葉陳玉鎌110年2月7日病故後所遺之繼承人僅兩造而已。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11之遺產,於95年6月5日於公證人面前作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原告於遺產中就現金180萬元之額度內有繼承權,但不得主張分配任何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動產、有價證券或債權分配繼承之,此外若尚有其餘財產,亦均由被告繼承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被告已分別於110年3月2日及110年3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過戶於伊名下所有,及系爭遺產除不動產外,其餘動產之核定價額合計僅143,755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遺囑、除戶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10年2月7日過世前7個月期間,已無意思能力,故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及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9月9日109,000元、109年10月8日190,000元、9,173元、109年10月12日200,000元,合計508,173元之提領,應均係被告一人擅自所為,該款項應列入遺產總額內用以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價額,且原告未取得遺囑中所指之現金180萬元,其應得特留分之數額尚有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其2,559,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點厥為:㈠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9月9日109,000元、109年10月8日190,000元、9,173元、109年10月12日200,000元,合計508,173元之提領行為,究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或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所為?該款項應否列入遺產總額內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價額?㈡原告有無取得遺囑中所指之現金180萬元?其應得特留分之數額有無不足,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前段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其2,559,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否,原告得請求取得之特留分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9月9
日109,000元、109年10月8日190,000元、9,173元、109年10月12日200,000元,合計508,173元之提領行為,究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或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所為?該款項應否列入遺產總額內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價額?⒈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被繼承人109年間之就診紀錄,
及其何時起意識不清等情,經覆以:「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09年3月2日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簡短智能測驗(MMSE)分數為9分(滿分為30分),且記憶力與判斷力均有顯著障礙,研判病人可能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效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卷一第391頁),然依群益金鼎證券之回函指出:查被繼承人開戶資料顯示,其並未簽署(按誤寫「屬」)委託授權書授權第三人下單,亦未辦理網路交易權限。...次查,000年0月00日出售之股票交易,係依據帳戶本人委託辦理,成交後本公司依規定辦理款券交割...。」等語(卷二第5頁)。徵之被繼承人未經監護宣告,依法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依交易常規,近年來證券公司內控嚴格,衡情系爭股票應有經本人親自委託下單,營業員始會聽從指示出售股票,且上開醫院回函亦不排除被繼承人之實際病情可能具有意思能力一事,足認系爭股票確係由被繼承人本人基於自主意志出售,原告稱在000年0月間,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故其斯時後之股票交易皆為被告擅自所為云云,尚屬無據。被告聲請傳喚群益金鼎證券瑞豐分公司營業員鄭○俊。欲證明系爭股票確係由被繼承人基於自主意志出售,且係被繼承人本人與證人鄭○俊聯絡販賣,而非被告擅自變賣一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⒉再依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本行臨櫃辦理50萬元以下之提領現
金作業,僅憑本行製發之「存摺」及「取款憑證」辦理,檢視取款憑證所填帳號、戶名與存摺是否相符,並簽蓋原留印鑑,經查驗印鑑後方能取款,鈞院函查之提款交易皆非屬大額交易,無須留存交易人資料,故本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卷一第393頁),及被告抗辯長期以來皆由伊扶養父母,生活開銷皆由伊支付,後期母親病重時,亦是伊負擔起居、往返醫院照護,並支付外籍移工看護、醫療等費用,於母親死亡時之前半年,伊甚至辭職全職照顧母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告需支付相當之照顧與醫療費用,縱被繼承人因身體狀況致未能親自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衡情應有事先授權被告提領該些款項。
⒊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使用本人之印鑑章用印,勢必為本人之意思或已得本人之同意用印,此屬常態事實,如原告主張前揭存款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提領,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此變態事實之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是堪認上開出售股票及提領存款等行為,係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或授權下所為,該款項508,173元毋庸列入遺產總額內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價額。
㈡原告有無取得遺囑中所指之現金180萬元?其應得特留分之數
額有無不足,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前段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其2,559,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否,原告得請求取得之特留分為何?⒈被告抗辯由原告繼承之180萬元現金,後續已分次交付予原告
完畢,雖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然被繼承人倘無給予原告180萬元,依常理即不會特意在遺囑中明確載明180萬元,及原告不得主張分配任何不動產等字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諸系爭遺囑第3點之內容為原告於遺產中就現金180萬元之額度內有繼承權,但不得主張分配任何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動產、有價證券或債權分配繼承之等語(卷一第33頁),並未記載原告已受該款項之分配,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⒉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亡故後,伊支出靈堂、棺木、入殮費用
、祭品、火化、出殯等喪葬費用,共計250,4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3份為證(卷一第65至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並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可知計算特留分時,遺產總額應扣除喪葬費用後始能計算。
⒊查本件遺產總額為9,728,173元(計算式:6,336,000元+720,
000元+2,233,467元+294,951元+810元+103,940元+5,351元+30,000元+549元+3,105元)。扣除前開喪葬費250,400元後,為9,477,773元,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即為2,369,443元(計算式:9,477,773元×1/4)。而因原告亦有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卷二第119頁),是其得先取得編號5、7至11之遺產,總額為143,755元,扣除此金額後,餘2,225,688元,即為原告之不足額。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號裁定予以維持)。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可知,扣減權行使之對象乃係遺贈,至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而侵害特留分時,實務見解乃係認可「類推適用」扣減權之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前段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其2,225,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225,688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卷二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政學附表(被繼承人葉陳玉鎌之遺產):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備考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000/16,336,000元鑑價結果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00/0000,000元兩造同意以此計算3.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0000.000/12,233,467元鑑價結果4.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8.40(另有未登記建物45.32㎡)1/1合計294,951元同上5.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元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73元7.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000,940元00000股8.投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351元000股9.投資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元0000股10.投資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49元000股11.投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105元00.0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