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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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 黃良喜 被告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