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英俊(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相比各罪刑累加計算,僅減少5個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之情形,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