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許晉溢 即高昇土木包工業被告 解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鐵板已遭其合夥人變賣等語,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為證,則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消滅?若已消滅,原告得否再終止租賃契約?又系爭鐵板若已經變賣,原告是否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又若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
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其出租給被告之鐵板規格為5分×
1.8M×5M,然依本院112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原告陳稱系爭鐵板係其向他人購買,厚度為1.9公分,與出貨單記載之厚度為5分不符,則原告出租交付給被告之鐵板厚度為何?又原告向他人購買之系爭鐵板之證據為何?有無出貨單?
三、以上,請原告於開庭前7日具狀陳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