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建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除被告為毒品緩起訴人口外,並無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10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20712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107年3月30日7時40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居住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友人購得,除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外,並指認 陳信達 即為該名友人,然檢警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且另經檢察官為2次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