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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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0時1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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