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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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謝添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2月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39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添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0日2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代佳人KTV)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證明屬實。
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
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
之傷害行為,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
,然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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