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 顏瑞琪 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