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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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01號

原告 柯美霞

被告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0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會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000元,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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