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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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01號
原告 柯美霞
被告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0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會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000元,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