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10號

原告 黃俐瑄

被告 洪榮美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31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直行行駛在限左轉之第二線道,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其視線理應看到原告騎乘訴外人 黃建智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卻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騎乘B車動態,且未有積極採取剎車動作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左手肘擦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手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B車經送修,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90元,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1,930元、就診交通費用560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元,合計29,080元,原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事故後亦未積極聯絡救護車減少原告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前述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車道本可直行或左轉,被告直行並無違規,且當時被告係綠燈起步直行,無從預見路口淨空後尚有原告騎乘B車闖紅燈或逆向迴轉自左方駛至,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車禍碰撞時即已發生,與被告有無聯絡、救護車抵達早晚無關,並無損害擴大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凡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駕駛人倘能舉證就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者,自毋庸負責。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14時59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第二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A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往安坑方向行駛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29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4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1、系爭路口於110年1月31日14至15時預設號誌共5時相,其中第2時相為中央路往安坑方向遲閉及環河路往臺北方向紅燈右轉:中央路往安坑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右轉及左轉箭頭綠燈,環河路往臺北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以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間為綠燈16秒、黃燈3秒、紅燈3秒;第3時相為環河路往碧潭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間為綠燈5秒,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號誌資料附卷足參(偵卷第113至127頁)。

  2、環河路往碧潭方向行抵系爭路口處共四車道,由內至外依續繪有左轉、直行或左轉、直行、直行指向線之指示標線,與對向車道間設有柱狀分向島(下稱系爭分向島),該分向島距離中央路路面邊緣之距離為26.89公尺,A車於系爭事故後位置,其車頭、車尾與系爭分向島縱切中線橫向距離分別為3.8公尺、4.4公尺,有現場圖、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111、129至133頁)。

  3、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央路往安坑方向監視器,於影片時間14:58:52.3時,中央路往安坑方向照轉為黃燈、14:58:55.3時轉為紅燈、14:58:55.4時原告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14:58:58.3時原告騎乘B車已駛近環河路往碧潭方向車道、14:58:59.5時A、B車發生碰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至44頁),惟受限於拍攝角度,尚無從判斷原告何時通過系爭路口中央路側停止線。

  4、依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環河路往碧潭方向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4:58:57時轉為直行綠燈,被告駕駛A車隨即起駛,原告騎乘之B車幾乎同時自左方進入畫面往右方行駛,14:58:59時兩車發生碰撞(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頁)。

  5、參以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甚明。是駕駛人於通過路口前發現所在行向黃燈已亮起,本應儘速通過路口以策安全。又市區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汽機車得以不逾時速50公里(相當於秒速13.89公尺)之速率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6、是綜合上開證據,車輛於中央路往安坑方向號誌圓形黃燈熄滅前自該方向進入系爭路口,距環河路往碧潭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亮起,間隔至少達3秒,如駕駛人本於即將喪失路權以速限上限盡速通過,應至少可駛越系爭分向島前方,系爭事故當時既無路況壅塞,被告因環河路往碧潭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亮起駕駛A車起步時,實難預期尚有車輛未通過系爭分向島前方,且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實,而自被告起步且可發見被告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經過時間應不足2秒,已採信如上,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反應並得以緊急煞車等相關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即屬有疑,尚難信被告雖應注意但有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非無據。

  7、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其視線本可辨識原告行車狀況,留意左右來車方進入系爭路口,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A車不分路權情形均應留意車前狀況,雖無疑義,惟依據系爭路口時相及A車起步至A、B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本難期待被告能注意B車自中央路往安康方向駛至,已說明如前,況A、B兩車係於環河路往碧潭方向直行箭頭綠燈亮起近2秒方發生碰撞,而原告自稱其騎乘B車於系爭事故由中央路往安坑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為號誌為綠燈(本院卷第131頁),倘屬實情,則原告騎乘A車自系爭路口中央路端停止線至A、B兩車發生碰撞處,經過時間竟逾7至8秒,原告所為與前述駕駛人於通過路口前發現圓形燈號黃燈亮起,即應儘速通過以策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違,亦難為其他駕駛人所得預期,實難將原告未遵守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歸咎他人,課與渠等額外留意之義務。

  8、原告另主張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第二車道限左轉,被告未依標線行駛乙節,與2、所述現場圖所呈指示標線情形不符(本院卷第34頁),自不足採。

  9、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未呼叫救護車減少原告損害亦應負責,惟亦自承其經路人協助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既未具體說明此與倘被告於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時間有何明顯差距,且此差距足以影響其傷勢,其空言主張被告造成其損失擴大,實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既已證明其駕駛A車並無違反標線或號誌行駛之情形,亦不足信被告有充足反應時間而能注意被告騎乘B車之行駛動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與前揭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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