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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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賢賓指定辯護人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賢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賢賓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8時28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明知該派出所大門內設有員警值班台,內有員警依法執行值班、備勤職務,且有民眾在內洽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石塊扔擲該派出所玻璃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聞聲從派出所內趕來之員警 許正翰 、 陳偉倫 合力壓制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至第
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㈡警員許正翰於107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許正翰
及陳偉倫於107年1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民族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民族派出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卷末證物袋內)。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以石塊丟擲民族派出所大門玻璃,妨害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之值班勤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再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石頭1塊,雖是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但是被告自路邊撿取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