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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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蔡清 和被告蔡清在
蔡清村 蔡進楠 蔡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為30.34、17.25、1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720元【計算式:(30.34㎡+17.25㎡+11.25㎡)×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47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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