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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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然因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編號3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及「備註」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惟附表所示各罪既已確定,受刑人否認犯罪之爭辯及判決有誤之指摘,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20日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拘役後,為拘役100日)利益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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