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克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克正(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發不特定人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鼎軒林良政周慎行鄭雷雨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輕鬆獲利之詐騙方式,以將新臺幣轉換成比特幣為由,致使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周慎行、鄭雷雨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蔡佩純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推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金額轉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2月3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