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下列所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母親有重度殘障、尚有太太及小孩需要扶養等理由提起上訴,然考量被告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犯罪時間是自民國105年間至108年10月間,持續時間並非短暫,況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華碩牌手機並非用於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惟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內確實有被告接受他人簽賭之相關資料,且時間均係為警查獲同年之108年,足認被告確實有使用扣案之華碩牌手機作為本件犯罪工具,是被告辯稱扣案之華碩牌手機並非用於本件犯行並無可採。原審認華碩牌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