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張順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6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3E011611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一)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是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為「李輝宏」】。原告誤裁被告機關全名為「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漏未記載代表人姓名,均應予更正如上。
(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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